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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食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自然村**号,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食品公司*号宿舍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南昌**公司高温车间女更衣室内,听到被害人余某某放置手机储物柜内有手机铃声,于是强拉开柜门,窃取了柜内的一部粉色OPPO Reno2手机,后藏于自己宿舍内。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4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搜查了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南昌**职工宿舍**号楼**室),扣押了本案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余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新祺周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徐 珊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自然村**号。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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