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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潜入张某甲位于**区**镇**村的家中,将张某甲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手机偷走,后又将张某甲手机微信零钱1247元盗刷,并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违法所得用于挥霍。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5日,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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