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潜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包河区、瑶海区流窜作案,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其中:
1、2020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中心**座楼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艾玛电动车盗走;
2、2020年3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村**楼**栋楼下,将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逸翔牌电动车(价值1751元)盗走;
3、2020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苑**栋楼下停车棚,将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踏板电动车盗走。
当日1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路**厂门口将李某某抓获,现场查扣被盗蓝色逸翔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成功
检察官助理:李代娣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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