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烧烤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网络俱乐部上网时,趁被害人宁某某、何某某熟睡,将宁某某一部华为荣耀7X手机、何某某一部OPPO A5魅蓝手机盗走,销赃得600元挥霍。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分别给宁某某、何某某返赃人民币1500元、20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李某某。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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