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小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山**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至本市**街**小区**号楼**层**号库房,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库房门锁打开后将该库房内的67条香烟及两箱(共计12瓶)五粮液盗走,其后将烟酒以4.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9444元,涉案两箱五粮液酒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67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9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晓玲

书记员:闫俊宇

2020年72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