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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5197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现租住威海市环翠区**路**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趁被害人丁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西二区3号楼面食店工作之际,取走丁某某放在门口的家门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丁某某居住的长峰**区**号楼**室,共窃取荣耀7X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3日5时在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丁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款物已经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一起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杰

检察官助理:杨莹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租住威海市环翠区**路**号楼,

联系方式1509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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