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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桐城市**街道办事处****。曾于2019年8月9日盗窃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5日因盗窃罪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告人李某某患有传染性疾病梅毒未收监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10日间,先后六次在桐城市嬉子湖镇、孔城镇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以隐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6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桐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的被害人项某某家中,盗取两条软玉溪牌香烟,被盗香烟经桐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0元。

2.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桐城市**镇**村**组**号的被害人严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同样手段进入位于桐城市**镇**村**组**号的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桐城市**镇**村**组**号的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700元。

4.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桐城市**镇**村**组**号的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对室内物品翻找未果后逃离现场。

5.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桐城市**镇**村**组**号的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取金皖牌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55元,被盗香烟经桐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另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再次犯罪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第4起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冲

检察官助理:檀苏桐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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