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9195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街**厂家属院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3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路教堂**侧**炒鸡饭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592元。
2、2020年1月19日2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大道与**路口**侧**蛋糕店门前,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元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493元。
3、2020年3月27日3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宾馆**侧**火锅店门前,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53元。
4、2020年7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区**小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铁制小推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四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许某某、梅某某、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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