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百米大道上峯一品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雷某某苹果7PLUS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2.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华为mate9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3.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百米大道电信西区,窃得被害人孙某某vivo25X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4.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塔区大东门夜市,窃得被害人冯某某苹果1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49元。
5.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延大附院心脑血管医院,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华为畅想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49元。
6.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石油小区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苹果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49元。
7.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塔区欧景园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vivoY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众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7次,数额较大(108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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