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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02年因强奸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强奸罪被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四起。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3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10月中旬连续十余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某、贾某某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陈某某(男,49岁)种植在宾县**镇**村**屯北面道东的9190斤成熟玉米棒盗走。三人将所盗玉米棒以每斤四毛八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收粮点,得赃款4400余元被三人挥霍。

2. 2019年5月末一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高某某在宾县**镇**街**楼**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男,53岁)停放在自家单元门对面的一台红色宗申125型和一台建设100型摩托车盗走。所盗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被卖到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元被挥霍;所盗建设100型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押后返还被害人。

3. 2019年6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高某某驾驶电动车实施盗窃,在居住在宾县**镇**街**委的被害人李某甲(男,52岁)家中盗走甩干桶一台、康佳牌电视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所盗康佳牌电视机被卖到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元钱被挥霍。所盗赃物甩干桶及容声冰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押后返还被害人。

4. 2019年6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驾驶电动车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位于宾县**镇**街**委居民修车铺内,盗走捷达车轮毂六个、松花江微型轮胎一个、气泵两个、高粱白酒五桶(每桶十斤)、四平方两芯的电源线两捆(每捆一百米)、铁质犁地钩子两个、掌鞋架子一个、减速板子一个、补胎用的压力器一个、修车用的倒链一个、圆形铁片子一个、烧烤用的吊炉一个。所盗物品被卖到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元被挥霍。所盗赃物汽车轮毂六个、铁质犁地钩子两个,掌鞋架一个、减速坂子一个、补轮胎压力器一个,圆形铁片子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押后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在宾县宾州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七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及在其他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205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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