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7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车辆违章处罚,先后到沂水县、诸城市、五莲县等地盗窃蓝色汽车牌照套牌自用,共计作案5次,盗窃汽车牌照7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沂水县人民医院北门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掰断车牌架的方式盗窃王某某鲁Q*****蓝色车牌1副、张某某鲁Q*****蓝色车牌1副。
2.2018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沂水县沂水镇高家岭村村委办公室东侧,趁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掰断车牌架的方式盗窃高某某鲁Q*****蓝色车牌1副。
3.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沂水县**轮胎厂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掰断车牌架的方式盗窃王某某鲁Q*****蓝色车牌1副。
4.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诸城市人民医院南侧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掰断车牌架的方式盗窃王某某鲁V****蓝色车牌1副、张某某鲁G*****蓝色车牌1副。
5.201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五莲县洪凝街道***社区*号楼西侧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掰断车牌架的方式盗窃汤某某鲁L*****蓝色车牌1副。
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9年8月1日在莒县城阳街道***村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因发现其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7日对其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先后到莒县城区盗窃二轮电动5辆、到五莲县**镇盗窃蓝色汽车牌照1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莒县****北门对面“*****”门前停车区,趁无人之机,盗窃辛某某“奥斯”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9元。
2.2019年11月17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莒县**广场西侧公共自行车停车区,趁无人之机,盗窃翟某某“雅迪”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6元。
3.2019年11月18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莒县**广场东南角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盗窃李某“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7元。
4.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莒县********大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15元。
5.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莒县********院门诊楼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金箭”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99元。
6.2019年12月19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五莲县**镇******制帮厂门口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掰断车牌架的方式盗窃赵某某鲁L*****蓝色车牌1副。
被告人李某某共计作案11次,经鉴定,其盗窃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5786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莒县城阳街道柳青河警犬基地西侧道路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汽车牌照等物证;2.购车发票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光亮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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