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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文杰(曾用名李文峰),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7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文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文杰盗窃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费县薛庄镇高家围子村后龙溪饭店路边的车牌号为鲁******黑色“大众途昂”车内的九州超市购物卡10张,价值9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卡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文杰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文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杰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加英

检察官助理:陈永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文杰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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