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转逮捕,于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晋城市**村的住处出发,沿路寻找未关车锁或车窗的车辆。3时许,该在晋城市**区**小区东门处,发现一辆白色未关窗户的越野车,便从车窗翻入车内,翻找车内物品后,未盗窃到财物。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沿路寻找车辆,在晋城市**区**小区附近,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玻璃窗户没关,于是该将手伸入车内将车门锁打开,进去车内盗窃一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格为250元)及1800元现金,后迅速逃离现场。被盗现金及香烟被被告人李某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总计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冬雪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在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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