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 “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724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环江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环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环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覃某甲(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在驾驶摩托车路过环江县**镇**驾校时,发现被害人覃某乙停放在驾校斜对面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李某甲和覃某甲经商量后,决定盗窃该车电瓶。李某甲先将电动车驾驶至附近一条岔路,后二人用随车工具把该车5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覃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6元。
2. 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覃某甲在盗窃电动车电瓶后驾驶摩托车路过环江县水源镇水源村坡北屯公路时,发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男式摩托车。李某甲和覃某甲经商量后,决定盗窃该摩托车。李某甲先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至附近的篮球场内,然后将被盗摩托车驾驶至公路旁的小岔路藏匿,再与覃某甲一起将摩托车的车牌卸下并将摩托车上锁。二人在返回篮球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韦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渝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强制戒毒于河池市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88页,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处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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