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武县**街**路南伯乐时代广场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蓝色七彩马牌两轮自行车盗走,价值500元。
2、2019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武县**街**路南网娱网咖网吧内的吧台上,将网吧收银用的一部苹果6手机以及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价值共4390元。
3、2019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武县**街**路南尊爵娱网咖网吧内的6号机子旁,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价值800元。
综上,被告人实施盗窃3次,涉案总价格为5649元,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被盗物品(照片);3、笔录: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6、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内容;7、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等3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交部分赃物,且全部赃物已反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之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利昌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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