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4********,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卫辉市、淇县、辉县市、新乡市凤泉区等地流窜窃取他人财物十余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卫辉市比干大道麟之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A9********)盗走,随车被盗的还有小刀、黑色塑料工具箱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销赃给流动收车人。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为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3.书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保险单、淘宝交易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卡口照片等书证;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二、2020年6月7日夜、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打车至鹤壁市淇县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朝歌镇西街附近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AX********),利用车上未拔的钥匙将车启动盗走,随车被盗的还有电子秤一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销赃给流动收车人。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为3500元、被盗电子秤的价格为2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3.书证:车辆强制保险单、电子秤样品图片等书证。
三、2020年6月13日夜、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打车至鹤壁市淇县,三人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淇县金巴利瓷砖门市附近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A1C********)盗走,由付某某将被盗面包车开至新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随后来到淇县关村东进三路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发此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A9B*******)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与孙某某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附近。2020年7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将停放在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附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扣押。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车辆的价格合计为6700元。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于2020年8月11日、9月8日已将上述两辆被盗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付某某证言;
4.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强制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表、保险报案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四、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孙某某行驶至辉县市前凡城村,将被害人宋某某家附近堆放的两台旧电机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人孙某某证言;
5视听资料:宋某某手机拍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的录像。
五、2020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秀才庄南边一门市部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重约700斤的废旧电机和铁块等物品盗走,后销赃给卫辉市唐庄镇**村裴某某(另案处理),获利700元。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证言;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笔录、截图;
六、2020年7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村,将被害人许某某家门口堆放的两个价值共计200元左右的电机配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
七、2020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村,将被害人乔某某家门口堆放的七台废旧电机盗走,后连同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物品一同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获利470元。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
八、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高速公路附近一在建工地,盗走七、八十根钢管,后销赃给卫辉市唐庄镇**村的裴某某,获利430元。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证言;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笔录、截图。
九、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辉县市**村将被害人崔某某家门口的三个旧金属水箱连同两个装有金属配件的圆铁桶盗走, 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堆放的五个电机转子盗走,销赃给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的裴某某,获利700元。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崔某某被盗物品的价格为25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物品的价格为300元。被盗的两个旧金属水箱及一个装有金属配件的圆铁桶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刘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证言;
4.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笔录、截图;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
十、2020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村,将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口堆放的十余个废铁块和十余米铝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给卫辉市唐庄镇**村的裴某某,获利800元。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证言;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笔录、截图;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
十一、2020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辉县市**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堆放的电机转子10个、电机轮2个、电机外壳1个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1010元。被盗的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全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连续、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蓬勃
检察官助理:王 珂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