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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2********,汉族,高中,住本溪市平山区**社区(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1时30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中国银行银亿支行自助银行内,使用撬棍盗窃两台自动取款机内钱款(机器号为18332722内有人民币190,400元,机器号为18332906内有人民币105,000元),因未撬开而离开。经鉴定,两台机器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776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3时40分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中国银行东明路支行自助银行内,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自动取款机内钱款(机器号为18333004内有人民币647,600元),因未撬开而离开。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2时许,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自动取款机内钱款(及其号为18332612内有人民币552,900元),因未撬开而离开。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1时许,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自动取款机内钱款(机器号为18332612内有人民币2,800元),因未撬开而离开。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2时45分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大商超市中国银行自助银行内,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等工具进行踩点查看后离开。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步行街一摊位,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艾灸盒4个,艾灸柱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3号、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第1、2、3、4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第5起盗窃犯罪时,系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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