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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浙嘉兴货0***8号船只,在本市富阳区**乡**村附近江面、余杭区**码头等地,盗窃作案2次,窃得铜精矿粉约6.5吨,合计价值人民币65 6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浙嘉兴货0***8号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富阳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村附近江面,窃得铜精矿粉约4吨(价值人民币43 460元),后由朱某某(另案处理)将赃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善县**码头销赃给谢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 200元。

2.同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浙嘉兴货0***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富阳之机,在本市余杭区**码头附近,窃得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2 140元),后由金某某(另案处理)将赃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善县**码头销赃给谢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65 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航运有限公司承运浙江**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交接明细表,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及相关汇率公示表格,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骆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朱某某、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19年1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押杭州市桐庐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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