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5********,汉族,文盲,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农宅院子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彭某某的煤气瓶1个,被害人朱某某的煤气瓶2个、煤气灶1台(价值无法认定)。
2、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英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陶艺店旁空地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分3次窃得被害人王**堆放在此处的4000余米华数电缆线,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1084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内含光盘3张)、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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