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24岁,身份证号码:无,**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2008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9月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16年1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7日凌晨许,在**市**区**街,被告人李某某从门缝挤进**酒店的一楼大厅,用菜刀撬开吧台的柜子,盗窃联想S435笔记本电脑一台、小苏烟六盒。
2016年1月12日凌晨许,在**市**区**散居片胡同内,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拧开电动车的前盖,盗窃高某某白色“台铃”牌电动两轮车一辆。
经鉴定李某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6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高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及涉案被盗物品的购物单据;5、视频光盘一本及视频截图照片4张;6、前科判决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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