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街**村**号,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街**村**号。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吉安市青原区**大楼**楼一工具间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工具间,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母亲放在工具间内黑色背包一个,背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黑色oppor1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黑色oppor17手机价值17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兴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