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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五指山市,身份证号码4600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五指山市**农场**居委会**队宿舍**号。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9日21时许,在我区****电镀基地****金属表面处理公司3楼工作车间内,盗窃得银板2块以及镀金药水1瓶,价值人民币20795.37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健民

检察官助理:邓晓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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