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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1〕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永”),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1********,汉族,小学肄业,住**市**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市**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3月2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 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10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市**镇卫生院,将该院职工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院停车房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某获知侦查人员查找自己调查,于2020年8月5日2时许,将盗窃的电动车停放在**市**派出所门口离开。经鉴定,案发时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2020年9月26日,该车已通过侦查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单据、报案材料、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

(二)2020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T型改锥、小型十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乘车来到**县**街道办事处**村集会上,趁人多不注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集市相邻**村卫生室门口北侧路边的红色七星豹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在盗车逃走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侦查人员赵某某、张某某当场查获,并从身上发现盗窃作案工具。经鉴定,案发时被盗车辆价值2600元。2020年10月30日,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报案材料、购车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振华

检察官助理:李乐迪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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