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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在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2006年10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从河南省郑州监狱解回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踏板式两轮电动车,来到内黄县**镇**村被害人冯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农用三马车、一辆吊车上四块型号为12V100A的“统一牌”电瓶。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块型号为12V100A的“统一牌”电瓶价值为1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价格认定结论书;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对其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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