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区**号楼**单元地下室**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钢五生活区35号楼到44号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2组8块。
2.2019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钢五生活区35号楼到44号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4组16块。
3.2019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钢五生活区44号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2组8块,后被巡逻保安抓获。
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温某某、郝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起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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