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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号,住河南省汝阳县********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时,分三次将被害人赵某某微信所绑定邮政银行卡内的15470元转账至自己实际使用的昵称为“二燕”的微信内,随后将转账记录全部删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涉案款项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洁云

检察官助理:尚召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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