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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行驾车到了淅川县上集镇西坪头村红绿灯旁边的燕山上,用车上备的剪钳将淅川县电信公司电信基站信号塔上有含铜的馈线、接地线、天线剪断,后烧熔留下铜,将这些铜卖给候某某,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29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淅川县电信公司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书证; 2.证人候某某、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强

检察官助理:柴  平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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