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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清**小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7日被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2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刘军锋、郭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到达辉县市**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便道上的厢式货车上的2块保胜牌电瓶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2块保胜牌电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25.6元。 

2、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辉县市**大道东段**汽车城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铲车上的1块川西牌电瓶、1块瑞伯特牌电瓶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2块电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37.2元。 

 3、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拉着自己的电动车到达辉县市**区附近,骑电动车进入**区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天能牌电瓶、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天能牌电瓶、被害人赵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上到4块天能牌电瓶、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上的4块超威牌电瓶盗走。被告人将所盗窃电瓶先隐藏在该小区附近的草丛中,而后分批用自己的电动车带到面包车上拉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16块电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10元。  

4、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拉着电动车到达辉县市**镇**寺附近,骑电动车进入**寺停车场,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半挂车上的2块倍耐普牌电瓶卸下,用电动车将电瓶带到面包车上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2块电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1个、钳子1个、扳手2把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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