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泾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受雇为**镇“煤改气”项目部搬卸壁挂炉,即将从货车上卸下的壁挂炉转运至该项目部的库房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货车一侧有一台掉落的壁挂炉,心中便产生将其盗窃的贪念。随后,被告人趁人不备将该壁挂炉搬至陕D****面包车上,后又从货车上盗窃一台壁挂炉放于该面包车上,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将赃物驾车转移至**街道其弟李某甲的车上,然后又返回现场。被告人返回现场后,又在货车上盗窃一台壁挂炉放置于面包车上,当其准备驾车离开时,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并上前予以阻拦,被告人仍驾车逃离现场,随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将赃物藏匿后又步行返回现场,民警对其进行了现场盘问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被告人对自己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并在其的带领下将赃物查获。后经陕西海朋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检察官助理:庞娟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照片贰册、鉴定意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