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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金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8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洪江市**街**号**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8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交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执行,同年4月19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拘留,送洪江区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和同年9月26日二次退回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补充侦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2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盗窃作案11起,其中在监视居住期间作案2起。

1.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李某丙位于洪江区塘坨农贸市场内的“洪江雪峰***”门店盗得雪峰乌骨鸡4只,销赃得款120元用于生活开支。

2.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李某丙位于洪江区塘坨农贸市场内的“洪江雪峰***”门店盗得雪峰骨鸡7只,销赃得款160元用于生活开支。

3.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向某乙位于洪江区塘坨农贸市场内的肉铺内盗得猪脚2只、猪肉12斤,销赃得款220元用于生活开支。

4.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洪江区塘坨农贸市场新市场里的“**肉铺”盗得现金700多元用于生活开支。

5.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易某某位于洪江区塘坨农贸市场内的“**腊味店”盗得香肠23斤,销赃得款460元用于生活开支。经认定,被盗香肠单价为54元/斤,价值1242元。

6.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洪江区塘坨农贸市场内的“**肉铺”中盗得现金300多元;盗得黄盒装芙蓉王香烟、精品一代白沙香烟、精品三代白沙香烟各5包。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得的现金300多元用于生活开支,将盗得的香烟自己吸食。

7.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申某某位于洪江区**市场**楼的鲜冻食品店盗得香肠10多斤,销赃得款240元用于生活开支。

8.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朱某某位于洪江区塘坨菜市场卖小笼包旁的仓库内盗得现金40多元、水果8斤、糖果3斤。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得的现金40多元用于生活开支,将盗得的水果和糖果自己食用。

9.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陈某某位于洪江区塘坨农贸市场*号门面的“**肉铺”内盗得现金110多元、猪脚10个、猪肉30多斤、猪耳朵8只;盗得价格为15元/包的槟榔4包;盗得黄盒装芙蓉王香烟、精品一代白沙香烟、精品二代白沙香烟和精品三代白沙香烟若干包。销售盗得的猪肉、猪脚和猪耳朵得款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得的现金110多元和销赃得款600元用于生活开支,将盗得的香烟和槟榔自己吸食。经认定,被盗猪肉单价为30元/斤,被盗猪肉价值900多元。

10.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洪江区汽车公司停车场盗得牌号为湘******的豪爵牌黑色女士摩托车1台,销赃得款600元用于生活开支。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

11.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竹林宿舍**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600元;从**室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现金120多元。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得的720多元现金用于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甲、蔡某某、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向某乙、陈某某、易某某、申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洪江区汽车公司停车场代理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甲具有累犯、犯罪前科、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佑洪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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