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68********,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曾租住湘潭市雨湖区邮电宿舍。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1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0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河西地下商业街6号口部通道处,趁被害人林某甲(女,21岁)不备,徒手扒窃其系在腰间衣服右边口袋的OPPO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次日,在株洲市中心广场路边摊,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男子,得赃款后全部挥霍一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2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山
2017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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