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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7月29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0时许,在玉山县冰溪镇**大道**小区附近,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粥铺”店关门停止营业,至次日凌晨4时做饭师傅上班时发现店侧边的木板门被打开,店内收银机被撬,盒子里的200余元零钱和收银机旁抽屉内一部蓝色OPPO牌A5型手机(购于2019年12月,时购价1080元,手机串号860175047********)被盗。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将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购于2017年5月,时购价2400元,未上牌照,电动机号:HLD60V700W********)停放在玉山县冰溪镇****号附近,至次日上午8时左右发现车子被盗。经调取查看“**粥铺”店内和玉山县冰溪镇**路附近天网视频监控,并进行人像比对,发现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在2020年5月11日23时盗窃“**粥铺”店、6月16日凌晨1时又盗窃冰溪镇****号附近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经玉山县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A5型手机认定价格为685元,京利达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1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户籍信息,发票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小青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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