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带其朋友普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回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的家中居住,三人一起睡在二楼被害人张某某房间内。2020年9月11日0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起床后看到被害人张某某、普某某还在熟睡,就将其二人放于床头的一部vivoX27手机、一部vivoIQQO手机和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来的两部手机及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拿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变卖,将两部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二手手机店(被告人李某某未能辨认出该手机店具体位置),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手机维修店”的雷某某(不起诉)。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走变卖的一部vivoX27手机价值人民币1139元,一部vivoIQQO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799元。所有被盗财物合计总价值人民币9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及相关书证,可证实被害人普某某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具体特征、配置;2.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具体过程;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普某某提供的被盗笔记本电脑票据,可证实电脑的具体购买时间、配置及价格等情况;3.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变卖等情况;4.被害人陈述,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普某某被盗手机、电脑的特征、被盗经过等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目的动机,具体过程及结果;6.价格认定,可证实被盗手机、电脑的价值。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变卖电脑的地点,电脑特征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变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瑞珏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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