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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人,农民,捕前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乡上****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年底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20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黎某某的到岷县**镇**巷翻墙进入王某某家,撬开王某某家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冬虫夏草共计7斤半,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价认定总价值514200元。案发后李某某委托祝某某、任某某向公安机关上交被盗冬虫夏草797.4克,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追回的冬虫夏草价值66958元,被告人黎哈梅的盗窃的冬虫夏草价值共计2145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任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黎哈梅的的供述;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入室盗窃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起诉至岷县人民法院。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民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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