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90********,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区,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室。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于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 日由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周某某经营的利视康眼镜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火车站附近徐某某经营的擦鞋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火车站附近张某某经营的平价超市,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80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火车站附近梁某某经营的宏宝手机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未得逞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601道口附近王某某经营的美乐蛋糕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建设小区刘某某经营的恒源超市,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硬币人民币20余元,4盒迎春烟,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防疫站综合楼刘某某经营的牦牛碗肉汤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广泽停车场对面查某某经营的朝族食品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各类香烟一百余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小区陈某某经营的水果蔬菜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00余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大阳城附近高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36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彩虹桥附近赵某某经营的回味斋饭店,采取破坏门锁手段进入室内,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等11人的陈述;
三、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前科抄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七十四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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