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0070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社旗县****,户籍地社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 10日、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夜间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社旗县****刘**家,盗窃刘**家门前堆放的旧电料,后拉至废品收购点销赃。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李**盗窃后,到废品收购点销赃未果,被群众向**举报至青台镇派出所,后民警在社旗县****李**家门口将其抓获。
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铝绞线价值3640元,被盗单铁担价值为1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书证;3、现场照片;4、证人刘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廉某某的询问笔录;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旭
检察官助理:郭丹
2020年5月8日
附:
1.河南省社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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