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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与前罪数罪并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攀爬到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167-1号二楼阳台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在二楼房间的两处抽屉里盗得人民币64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沁溪北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1.​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1.​ 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20】224号鉴定书;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64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云玲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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