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61985********,汉族,文盲,现租住芜湖市**村出租屋,户籍地址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见一辆“**”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辆电动车窃走。被害人付某某当晚9时许发现车辆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4月28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被盗车辆,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动车购买收据、产品合格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磊
2019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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