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村**号,住本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小区**号楼****室。因涉盗窃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暮光之城”KTV 811包间内同被害人赵某某等人一同消费,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先行离开时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包间内沙发上的1部黑色塑料外壳包装的华为P30 Pro手机盗走。后其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告知同行的朋友杨某某、张某某,遂三人合谋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变卖,赃款挥霍。经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3548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杨忱博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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