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街**委**组,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0月27日被海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经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7日中午,窜至东丰县东丰镇公路段附近“佳乐”快餐店内,趁顾客刘某某吃饭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挂在餐凳上的外衣兜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18:00时许,窜至东丰县东丰镇原三百货附近的“王府”烤肉店内,趁顾客魏某某吃饭不备之机,将魏某某挂在餐凳上的外衣兜内的人民币2,500元及韩币10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将所盗赃款全部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将所盗赃款全部返还受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景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于其住所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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