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3********,汉族,朝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文圣区**街道,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5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辽阳市白塔区海鲜市场附近伺机行窃,2时许,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射海鲜市场附近新运大街175号楼楼下一白色本田CRV吉普车时,发现车内副驾驶座椅上有一男士手包,李某某用石头将该车副驾驶玻璃砸毁后,将车内手包里的现金6230元及车内的四盒中华牌香烟窃取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从其身上搜查出人民币5500元、中华牌扁盒香烟2盒,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和扣押财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 伟
王修俊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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