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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3********,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镇**村**屯**排**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屯刘某(**乡居民)处买100包草捆时,趁人不注意多装了28包草捆(价值280元)偷回家中。

2、2020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堆放在自家南200米处的草捆垛中的26包草捆(价值260元)用自己家电动三轮车盗走。

3、李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堆放在自家南200米处的草捆垛中的25包草捆(价值250元)用自己家电动三轮车盗走。

上述共计79包草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邢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5.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7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柒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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