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0日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8月17日、2007年4月29日、2012年8月6日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8年2月27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邹平市**路**学院西侧**门口盗窃田某某**型摩托车一辆及后备箱内的快餐两份,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390元。
2.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邹平市**城**购物西侧**店西门北边盗窃王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格为210元。
3.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邹平市**厂**车棚内盗窃孔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4.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邹平市**园*区东边的**超市门口盗窃王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5.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邹平市**园*生活区北门东侧公交站牌处盗窃吕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600元。
2020年9月15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市**镇**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孔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娄慧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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