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4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本市莲湖区**路**楼**号,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市莲湖区桃园南路兰空桃园小区,见被害人李某甲的欧鹤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楼道,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走,当推出兰空桃园小区门口时,被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1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价格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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