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麟检公诉刑诉〔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住****村。因涉嫌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6 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麟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4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麟游县北王煤矿矿井下下班后到北王煤矿联建楼二楼职工澡堂洗澡时,趁更衣室无人之机,盗窃郭某某裤兜内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65元)、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50元,郭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工作证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机密函件一份。后李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后告知其在澡堂拾得上述物品,两人凭机密函件内页的密码在北王煤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支取郭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现金1400元,并予以均分各得700元。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农行ATM机交易明细记录、赔偿款收条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麟价鉴字[2013]1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田文渊

2014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