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金坛区**村东边的**果咖店面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轮电动车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80元整。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溧阳市**镇**路**号楼前,采用趁机的方式窃得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动车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02元整。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调取的案发时**新村**商铺内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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