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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 贵州省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段**号。2020年6月25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村**栋**单元**室**房**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华为Nova6手机一部、美图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偷盗的华为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黎某某。涉案钱物共计价值496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7.现场勘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行政违法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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