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彭州市**镇**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单位宿舍内,将同事即被害人梅某某藏于床上被子内的男士斜跨包拿走,并从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
民警于案发当日至上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上址宿舍内,发现原藏于被子内的斜挎包在客厅角落里,又发现包内的31张百元现钞和一百多元的零钱不见,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同住的同事李某某承认盗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3,09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