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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街道**房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号门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703元的黑色酷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销赃。

2.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号门小树林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416元的红色爱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藏匿。

3.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号门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233元的黑色新乐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藏匿。

4.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号门附近,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856元的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藏匿。

2020年9月17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作案用螺丝刀一把、钥匙二把、盗窃的爱郎牌电瓶车、依莱达牌电瓶车、新乐雅牌电瓶车各一辆。后将三辆电瓶车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酷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3元;红色爱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6元;黑色新乐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3元;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6元。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2日7时10分许,其将电瓶车停放在上海市崇明区**厂2号门门岗外的非机动车停车场里,至当日19时20分许,其发现电瓶车被盗,电瓶车是黑色酷顺牌的。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3日7时30分许,其将电瓶车锁好之后停放在上海市崇明区**厂1号门门外面的树林里,至当日中午12时许发现被盗,电瓶车是红色爱狼牌的。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3日7时30分许,其将电瓶车放在长兴镇江**造船厂2号门门口外面的路边,到了当日17点左右,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其电瓶车是黑色新乐雅牌。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3日7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江南造船厂2号门对面的小树林里,至当日17时许发现被盗,电动自行车是依莱达牌。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果自愿退赔及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00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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