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路**弄**号**室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私自改装其居住的**路**弄**号**室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电表的方式,窃取国家电力,直至2019年11月被查获。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认定,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2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窃电量为平时段电量7911千瓦时、谷时段电量1605.13千瓦时,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5373.86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补交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市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路**弄**号**室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电表经人改装,存在窃电行为。
2.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现场协查情况、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对本市**路**弄**号**室电能表进行现场协查的情况。
3.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单相电能表现场检验报告,证明本市**路**弄**号**室表号为114216****的电表计量性能不合格,工作误差为-58.6%。
4.电能表内存事件记录,证明表号为114216****的电表上一次表盖开启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
5.被窃电量价值认定情况证明,被窃电量为平时段电量7911千瓦时,谷时段电量1605.13千瓦时,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5373.86元。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7.历月电费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结清补收电费金额等。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及身份信息。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起,其私自改装电表,窃取国家电力直至2019年11月被发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6187****。
2.值班律师吴佳,联系电话:1381643****。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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